第一条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ღ◈,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ღ◈,维护航空安全ღ◈、公共安全ღ◈、国家安全ღ◈,制定本条例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ღ◈,应当遵守本条例ღ◈。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ღ◈,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ღ◈,坚持安全第一ღ◈、服务发展ღ◈、分类管理ღ◈、协同监管的原则天海翼快播ღ◈。
第四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ღ◈,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ღ◈。
国务院民用航空ღ◈、公安ღ◈、工业和信息化ღ◈、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天海翼快播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ღ◈。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ღ◈。
第五条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ღ◈,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凯发K8官网首页ღ◈、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ღ◈。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ღ◈,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ღ◈。
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ღ◈、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ღ◈,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ღ◈,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ღ◈。
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ღ◈、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ღ◈、行业标准ღ◈。
第八条从事中型ღ◈、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ღ◈、生产ღ◈、进口ღ◈、飞行和维修活动ღ◈,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ღ◈。
从事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ღ◈、生产ღ◈、进口ღ◈、飞行ღ◈、维修以及组装ღ◈、拼装活动ღ◈,无需取得适航许可ღ◈,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ღ◈。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ღ◈、生产ღ◈、使用活动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ღ◈、飞行区域限制ღ◈、应急处置ღ◈、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ღ◈,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ღ◈。
第九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ღ◈。
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ღ◈,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ღ◈。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ღ◈。
第十一条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ღ◈: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ღ◈、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ღ◈;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ღ◈,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ღ◈;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ღ◈,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ღ◈,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ღ◈。予以许可的ღ◈,颁发运营合格证ღ◈;不予许可的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ღ◈。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凯发K8官网首页ღ◈,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ღ◈。
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ღ◈,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ღ◈,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ღ◈。
第十二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ღ◈,以及使用小型ღ◈、中型ღ◈、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ღ◈,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ღ◈。
第十三条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ღ◈,发现存在缺陷的ღ◈,其生产者ღ◈、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ღ◈、销售ღ◈,召回缺陷产品ღ◈,并通知有关经营者ღ◈、使用者停止销售ღ◈、使用ღ◈。生产者ღ◈、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ღ◈。
中型ღ◈、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ღ◈,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ღ◈。
第十四条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ღ◈,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ღ◈。
对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ღ◈,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ღ◈。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ღ◈、可靠被监视能力凯发K8官网首页ღ◈、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ღ◈、参数信息ღ◈。
第十五条生产ღ◈、维修ღ◈、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ღ◈,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ღ◈。但是ღ◈,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ღ◈,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ღ◈,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ღ◈。
第十六条操控小型ღ◈、中型ღ◈、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ღ◈:
(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ღ◈、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ღ◈、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ღ◈。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ღ◈,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ღ◈,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ღ◈。
第十七条操控微型ღ◈、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ღ◈,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ღ◈,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ღ◈,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ღ◈、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ღ◈,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ღ◈。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ღ◈,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ღ◈。
第十八条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ღ◈、安全高效原则ღ◈,以隔离飞行为主ღ◈,兼顾融合飞行需求ღ◈,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ღ◈。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ღ◈、警察ღ◈、海关ღ◈、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ღ◈。
线米以上空域ღ◈,空中禁区ღ◈、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ღ◈,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ღ◈,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ღ◈: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ღ◈、控制区域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ღ◈,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ღ◈;
(五)发电厂ღ◈、变电站ღ◈、加油(气)站ღ◈、供水厂ღ◈、公共交通枢纽ღ◈、航电枢纽ღ◈、重大水利设施ღ◈、港口ღ◈、高速公路ღ◈、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ღ◈;
(六)射电天文台ღ◈、卫星测控(导航)站ღ◈、航空无线电导航台ღ◈、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ღ◈;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ღ◈,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ღ◈,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ღ◈。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ღ◈。
第二十条遇有特殊情况ღ◈,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ღ◈,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ღ◈、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ღ◈。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ღ◈,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ღ◈,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ღ◈,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ღ◈。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ღ◈、抢险救灾ღ◈、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ღ◈,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ღ◈,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ღ◈,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ღ◈。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ღ◈。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ღ◈,警察ღ◈、海关ღ◈、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ღ◈、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ღ◈;
第二十三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ღ◈,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ღ◈。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ღ◈、公安ღ◈、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ღ◈、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ღ◈、登记ღ◈、使用的有关信息ღ◈,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ღ◈,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ღ◈。
第二十四条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ღ◈,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ღ◈。
第二十五条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ღ◈,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ღ◈。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ღ◈,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ღ◈。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ღ◈,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ღ◈,经批准后实施ღ◈,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ღ◈。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ღ◈,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ღ◈;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ღ◈。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ღ◈,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ღ◈;
(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ღ◈,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ღ◈;
(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ღ◈,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ღ◈。
第二十九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ღ◈、抢险救灾ღ◈、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ღ◈,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ღ◈。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ღ◈,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ღ◈。
第三十条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ღ◈,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ღ◈,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ღ◈。
第三十一条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ღ◈,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ღ◈:
(三)警察ღ◈、海关ღ◈、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在其驻地ღ◈、地面(水面)训练场ღ◈、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线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ღ◈;但是ღ◈,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ღ◈;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ღ◈、勘察ღ◈、校验等飞行任务ღ◈;但是ღ◈,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ღ◈,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ღ◈。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ღ◈: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ღ◈;
微型ღ◈、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ღ◈,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ღ◈。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ღ◈,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ღ◈,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ღ◈;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ღ◈,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ღ◈,服从空中交通管理ღ◈,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ღ◈;
(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ღ◈,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ღ◈、通信ღ◈、导航等方面的规定ღ◈;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ღ◈,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ღ◈;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ღ◈,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ღ◈,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ღ◈;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ღ◈、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ღ◈,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第三十五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ღ◈。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ღ◈、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ღ◈。
第三十六条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ღ◈,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ღ◈。
第三十七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ღ◈、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ღ◈、申请办理流程ღ◈、受理单位ღ◈、联系方式ღ◈、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ღ◈,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ღ◈、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ღ◈。收到举报的部门ღ◈、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ღ◈;不属于本部门ღ◈、本单位职责的ღ◈,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ღ◈、单位ღ◈。
第三十九条空中交通管理机构ღ◈、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ღ◈,定期演练ღ◈,提高应急处置能力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ღ◈,健全信息互通ღ◈、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ღ◈。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ღ◈、生产者ღ◈,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ღ◈、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ღ◈,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ღ◈。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ღ◈,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ღ◈,落实风险防范措施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ღ◈。
第四十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ღ◈,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ღ◈,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ღ◈;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ღ◈,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ღ◈。
第四十一条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ღ◈,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ღ◈,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ღ◈。有关军事机关ღ◈、公安机关ღ◈、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ღ◈,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ღ◈。
第四十二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ღ◈、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ღ◈,空中交通管理机构ღ◈、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ღ◈、扣押有关物品ღ◈、责令停止飞行ღ◈、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ღ◈。
第四十三条军队ღ◈、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ღ◈,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ღ◈,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ღ◈。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ღ◈、设置ღ◈、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ღ◈、公安ღ◈、国家安全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ღ◈、有关军事机关制定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从事中型ღ◈、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ღ◈、生产ღ◈、进口ღ◈、飞行和维修活动ღ◈,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ღ◈,没收违法所得ღ◈,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责令停业整顿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ღ◈,没收违法所得ღ◈,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拒不改正的ღ◈,责令停业整顿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ღ◈,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改变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ღ◈、可靠被监视能力ღ◈、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ღ◈,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ღ◈、参数信息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拒不改正的ღ◈,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ღ◈,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ღ◈,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ღ◈。
第五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ღ◈,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凯发K8官网首页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ღ◈,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ღ◈;情节严重的ღ◈,吊销其操控员执照ღ◈,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ღ◈,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五十一条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拒不改正的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ღ◈,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ღ◈、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ღ◈;情节严重的ღ◈,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ღ◈,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并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件ღ◈,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未经批准操控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ღ◈,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ღ◈,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ღ◈,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非法拥有ღ◈、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ღ◈,由无线电管理机构ღ◈、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ღ◈,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没收违法所得ღ◈、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ღ◈,由公安机关ღ◈、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ღ◈。
第五十四条生产ღ◈、改装ღ◈、组装ღ◈、拼装ღ◈、销售和召回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ღ◈,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ღ◈。
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ღ◈,生产ღ◈、维修ღ◈、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ღ◈,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ღ◈,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ღ◈。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有关部门ღ◈、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ღ◈、玩忽职守ღ◈、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ღ◈,依法给予处分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ღ◈,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造成人身ღ◈、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ღ◈。
第五十七条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ღ◈,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ღ◈。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ღ◈、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ღ◈、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ღ◈。
第五十八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ღ◈,本条例没有规定的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ღ◈、《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ღ◈、《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ღ◈。
第五十九条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ღ◈,国务院ღ◈、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ღ◈,适用其规定ღ◈。
警察ღ◈、海关ღ◈、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ღ◈、登记ღ◈、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ღ◈。
第六十条模型航空器的分类ღ◈、生产ღ◈、登记ღ◈、操控人员ღ◈、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ღ◈,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ღ◈,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ღ◈、公安ღ◈、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ღ◈。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ღ◈,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ღ◈,经批准后方可飞行ღ◈。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ღ◈,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ღ◈。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ღ◈,最大飞行线米ღ◈,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ღ◈,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ღ◈,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ღ◈,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ღ◈,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ღ◈,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ღ◈,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ღ◈,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但不包括微型ღ◈、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但不包括微型ღ◈、轻型ღ◈、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ღ◈,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ღ◈,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ღ◈、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ღ◈。其中ღ◈,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ღ◈。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ღ◈,是指最大飞行线米ღ◈,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ღ◈,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ღ◈,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ღ◈,专门用于植保ღ◈、播种ღ◈、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ღ◈,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
(九)隔离飞行ღ◈,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ღ◈。
(十)融合飞行ღ◈,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ღ◈。
(十一)分布式操作ღ◈,是指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ღ◈,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ღ◈。
(十二)集群ღ◈,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者平台ღ◈,为了处理同一任务ღ◈,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ღ◈,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ღ◈。
(十三)模型航空器ღ◈,也称航空模型ღ◈,是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ღ◈,不能载人ღ◈,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ღ◈,包括自由飞ღ◈、线控天海翼快播ღ◈、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ღ◈、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ღ◈。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ღ◈,是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ღ◈,具有干扰ღ◈、截控ღ◈、捕获ღ◈、摧毁等功能的设备凯发K8官网首页ღ◈。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ღ◈,是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ღ◈。凯发K8官网ღ◈!汽车安全ღ◈,